早前报道: 福建严惩八类“医闹”行为 解决医疗纠纷可通过四个途径 福建省综治办、省法制办、省卫计委、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福建保监局负责人就《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答记者问 2016年5月23日,福建省省长于伟国签署省政府令,公布《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综治办、法制办、卫计委、公安厅、司法厅、新闻出版广电局、福建保监局负责人就《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答:制定《办法》的目的:一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群众对疾病的诊治期望与医学技术的客观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频发的医疗纠纷不仅直接打乱正常的医疗秩序,也加剧了医患关系的紧张程度,使医患双方都背上沉重的心理负担。因此,通过立法,制定有关制度和措施,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公正、有效处理医疗纠纷,具有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 二是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医患双方都要考虑,不能有所偏废,或者重此轻彼。发生医疗纠纷时,既要保护患者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提供医疗保健服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骨干力量。为方便广大群众就医看病,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医疗秩序和就医环境,这就要靠社会各界及广大群众的共同努力来保持和维护。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要按照法定程序妥善处理,不能破坏良好的就医环境,妨碍医务人员的正常执业,影响其他患者就医。 四是将“五位一体”机制纳入法制化轨道。2010年以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积极构建以“医院内部沟通调解、应急处置联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救助”为主要内容的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五位一体”的长效机制,把纷繁复杂的医疗纠纷纳入依法化解、规范处置的“路径图”,对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起到积极作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通过制定本《办法》,对我省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五位一体”的长效机制提升和固化,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 问:《办法》主要规范哪些内容? 答:《办法》全文六章共六十条,分为总则、预防、处置、医疗责任保险、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对六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明晰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二)加强医疗纠纷预防; (三)明确医疗纠纷处置措施; (四)建立健全协商调解机制; (五)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六)明确法律责任。 问:《办法》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方面的职责规定是什么? 答:维护本地区社会和谐稳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近年来,我省以创建“平安医院”为抓手,积极构建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五位一体”的长效机制,形成了“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部门牵头,卫生部门主抓,公安、宣传、司法、民政、工商、保监等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据此,《办法》将“五位一体”的长效机制用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 同时,《办法》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负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义务。这主要是考虑到发生医疗纠纷时,前往医疗机构参与纠纷处理甚至吵闹、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主要是患者的亲属、好友或者同事,这些人大多与患者同属于一个地方或单位。而患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对其本乡本土的这些人员比较熟悉,对其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疏导、解释以及劝返工作,具有先天的优势。实践证明,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的这些优势,对医疗纠纷的化解工作,起到良好的效果。 问:《办法》对新闻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时有什么规定? 答:新闻媒体报道应当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失实报道。 医疗纠纷发生后,有极个别新闻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事件时,为追求新闻效果,吸引公众注意,未经调查核实,片面地进行宣传报道,不仅没有对医疗纠纷的依法处理起到舆论监督作用,反而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法》第十条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全面、如实报道医疗纠纷,同时在法律责任方面对新闻媒体作失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作了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衔接性规定,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问:《办法》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方面的职责规定是什么? 答: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尤其是需要卫生计生、司法、公安、财政、民政、价格、信访、保监等相关部门的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明确了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密切相关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有利于形成工作合力。 问:《办法》对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预防中有什么规定? 答: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必须从源头抓起,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工作,减少和避免医疗纠纷发生,医疗机构是主体。 《办法》在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中用了较大篇幅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作了具体规定,对医疗纠纷预防工作进行了规范:一是重点强调了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业务和执业道德的教育培训,以提高医务人员诊疗水平、医疗服务能力、道德修养和文明素质;二是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增加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动预防和化解医疗纠纷的意识,保障医疗安全,防范医疗纠纷;三是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的制度,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具体医务人员等不同层级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职责,及时化解医疗纠纷防止纠纷激化升级;四是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防止患方因投诉无门、投诉渠道不畅通、诉求得不到及时回复而滋生不满情绪乃至引发冲突;五是规范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规定和禁止行为,避免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问: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遵守什么规定? 答:为避免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办法》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禁止性的行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行为进行规范。 问:《办法》对患方行为有哪些规定? 答:依法处理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不仅应对医方行为提出要求,也应对患方行为作出规定。为此,《办法》第十九条对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行为亦作了规定。对患方的行为进行规范,既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行为要求,也是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对患方的行为要求。 问:《办法》规定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有哪些? 答:《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和解、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问:《办法》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采取哪些措施? 答:医疗纠纷发生后,为了防止患方投诉无门,可能采取过激的行为,使矛盾激化,不利于医疗纠纷的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协商沟通机制,明确咨询、投诉管理部门,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这些规定让患方有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有利于把医疗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同时,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采取的具体处置措施。 问:《办法》对尸检的时限如何规定? 答:尸检即尸体解剖,是当前判定死因最科学、最具公信力的途径,有利于消除医患双方关于死因认识的分歧,对于解决死因不明或者对死因有异议而发生医疗纠纷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但尸检准确判定死因要有前提条件,就是尸体保存状况良好。因此,《办法》第二十八条对尸检的时限作出了规定,为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在尸检过程中的义务,也赋予医患双方对尸检的监督权,保障尸检公开、透明、公正。 问:《办法》对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答:医疗机构是治病救人的重要场所,正常的医疗秩序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医闹”时有发生,极少数患方人员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扰乱医疗秩序、伤害医疗人员。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办法》第三十条对八类禁止性行为进行了列举,为公安机关打击涉医违法犯罪提供依据。 问:《办法》对公安机关做好医疗纠纷现场处置工作如何规定? 答:公安机关对于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涉嫌涉医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快速出警、依法果断处置,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办法》第三十二条作了相关规定。 问:《办法》规定医调委的职责是什么? 答:《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市、县(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的具体工作,同时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医调委在医疗纠纷调解中应当具体履行的职责。 问:《办法》规定医调委人民调解员任职条件是什么? 答:《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人公道、品行良好是医调委人民调解员的必备条件,只有道德品行良好在医疗纠纷调解中才能为群众所信赖,只有办事公道、公平、公正,不偏袒医患双方任何一方,才能使调解更具有公信力。同时,鉴于医疗纠纷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同,具有一定特殊性和专业性,因此,作为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最好还要具有医学、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才能更好的完成调解工作。 问:《办法》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专家咨询和医疗鉴定如何规定? 答:为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公平、公正,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办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专家咨询和医疗鉴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对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应向其专家库中的专家进行咨询,征得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 问:《办法》为何要将医疗责任保险列为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五位一体”工作机制的主要内容之一? 答:医疗责任保险是运用保险手段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建立一条第三方的途径和渠道,有利于增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促进医疗机构提升风险管理水平与能力,从而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有利于明确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让医疗事故受害者及时获得合理经济补偿,防止医疗纠纷升级恶化;有利于转移医疗纠纷风险,缓解医疗机构和相关政府部门处理纠纷压力,构建和谐、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伟国 2016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以“医院内部沟通调解、应急处置联动、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救助”为主要内容的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五位一体”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对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价格、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管理保险机构规范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业务。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全面、如实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表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事实为依据。 第十一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各市、县(区)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医调委日常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救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后,对家庭经济状况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患者,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医患协商沟通机制,依法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技术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医疗技术使用和医疗设备配置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业务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制度,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预案,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定期分析医疗纠纷的成因,预防医疗纠纷的产生。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协商沟通机制,明确咨询、投诉管理部门,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在医疗机构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疗; (四)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做好心理疏导。若如实告知患者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六)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七)按照国家规定书写并保存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 (四)接受患方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面材料;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 患方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条 患方有权查阅、复印或者复制患者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客观记录诊疗活动的病历资料。 病程记录、病例讨论、会诊意见等主观分析病历资料不属于患方可复印或者复制范畴。 公安、司法、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第二十一条 患方依照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在场。 病历尚未完成,患方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先行复印或者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或者复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辖区内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信息共享和警情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级医院设立警务室,二级以上医院一律作为巡逻必到点,有条件的可以设立警务室或在周边设立治安岗亭。医疗机构应当为警务室提供办公场所及相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逐级上报相应层级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保卫工作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完善治安防控体系。 第三章 处 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听取患方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二)告知病历复印、封存的有关规定;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告知有关尸体处置的规定;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 (五)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措施,并迅速向所在地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告知医调委; (六)配合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和医调委做好调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病历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对病历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印(制)件或者原件。封存的病历复印(制)件或者原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对已完成病历的复印(制)件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病历的复印(制)件进行封存。 自病历封存之日起满2年,患方未主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可以启封。 第二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器械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或者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二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立即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最长不得超过2小时;遗体存放太平间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对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处理的遗体,经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遗体手续,并移送遗体到殡仪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遗体,影响医疗秩序;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工作人员人身自由; (五)公然侮辱、谩骂、诋毁、恐吓医务工作人员;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以及因医疗过失导致患者死亡、重度人身残疾或者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重大医疗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成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组织人员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二)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等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三)通知患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甄别现场闹事人员身份,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 (三)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对在医疗机构违规停尸等扰乱医疗秩序的,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 (五)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协商调解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2万元的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患双方自行协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医患双方参与协商人数均不得超过5名,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超过5人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 (二)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三)协商一致的,应当制作、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调委进行调解,选择医调委进行调解的,应当遵守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调委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赶赴医疗机构,开展现场疏导工作,接受调解申请。 第三十五条 医调委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二)接待各方咨询,引导医患双方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解决医疗纠纷; (三)调解医疗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各市、县(区)医调委应坚持专职兼职结合,从医学、法学、心理学等专业人员中选聘人民调解员,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或者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专家库的设立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鼓励整合本省区域医疗纠纷调解专家资源,提倡有条件的医调委推广运用远程视频方式向专家进行咨询,参与医疗纠纷调解。 第三十八条 医调委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至3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超过1名调解员的,应当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委托代理人、推举代表参加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受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专家、人员咨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人民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 对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向其专家库中相关专家进行咨询,征得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签署调解书面协议。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调解期限不包含鉴定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判决的; (三)纠纷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务人员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六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保本微利原则,科学确定保险费率,并根据医疗机构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的风险大小、以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与医疗机构共同协商浮动费率。 鼓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开发多样化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 第四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在医疗支出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报案,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医调委作出的调解协议、承保机构认可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赔付,并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医疗纠纷激化,引发重大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 (三)未设置接待场所,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检查的;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弃病历资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医患双方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损坏公私财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承保机构及其责任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的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及患者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纠纷,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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